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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蚌埠市淮上区**街镇**街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蚌埠市淮上区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方**小区**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凯迪拉克牌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将车内的一个化妆包盗走。

二、2019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闵某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号楼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大众牌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将车内的手提包盗走。

三、2019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至蚌埠市**小区**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长安牌CS35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将车内的双肩包盗走。

四、2019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至蚌埠市**路**广场**街交口苾陶春饭店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田某某一汽牌佳星越野车驾驶位后侧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1200元、手提包(内含300元现金)一个及外套一件盗走。

经鉴定,被盗车辆的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表及破坏车辆照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订单截图等;

2.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破坏车辆鉴定价值;

5.指认现场笔录;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杜金洪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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