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5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乡**村**,被捕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路**栋**房。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会市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案犯李某某(已判刑)步行经过四会市南江工业**公寓楼下时,李某某见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渝D07****白色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便与闵某某一起将该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某将车牌拆卸丢弃。因盗窃事实被发现,案犯李某某于次日晚上通过朋友将该摩托车还给张某某,后被告人闵某某与案犯李某某通过微信共转账人民币760元给张某某维修摩托车和补办车牌。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229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案犯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树蓁
2020年3月9日
附:1.全案证据材料叁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3.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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