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93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闵某某于2019年3月,将其使用的微信号绑定被害人徐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后,于同年3月20日通过该微信号分七次,将被害人徐某某**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2,450元,倒转至被告人闵某某实名登记的微信号内。
2、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闵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888元,倒转至被告人闵某某实名登记的微信号内。
3、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闵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分三次将被害人徐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7,650元,转账至被告人闵某某实名登记的微信号内。
4、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闵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分二次将被告人徐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闵某某实名登记的微信号内。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及其使用的微信号截屏,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屏,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起,发现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内的钱款陆续被他人转走,后于2020年3月通过微信查询功能发现其微信支付账户还绑定了被告人闵某某使用的微信号。
3.被告人徐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多张银行卡内钱款被他人转走的具体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闵某某处扣押到其使用的手机一部。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已取得徐某某谅解。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到案的经过。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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