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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趁与其一同在鹅湖镇***安置小区工地做事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工地楼房一楼的红米6A手机藏至一楼水泥袋下,继续在工地做事。待被害人王某某寻找手机无果后,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将手机拿回其工地宿舍,转走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内零钱2437元至自己微信账户内。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0元人民币。被告人闵某某及家属已归还盗窃财物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闵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闵某某在缓刑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亮

检察官助理:曹文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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