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闵某某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3年9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于2014年1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5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10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2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8年6月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成某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1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于2014年1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5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10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7年2月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王子连、刘德栓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四人经商量,到滨海县**镇**村收购水稻过程中,采用称重后少记账的手段,诈骗作案12起,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577元。其中闵某某、成某某和李某某参与全部作案,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577元;鲁某某参与作案10起,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75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和李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王某甲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王子连家水稻15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5元。
2.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和李某某到滨海县**镇**村刘某某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刘某某家水稻10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
3.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陈某某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陈某某家水稻12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6元。
4.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王某乙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王某乙家水稻10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
5.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季某某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季某某家水稻12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6元。
6.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陈某某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陈某某水稻8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4元。
7.201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王某甲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王某甲家水稻12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6元。
8.201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封某甲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封某甲家水稻6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8元。
9.201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王某丙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王某丙家水稻20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0元。
10.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徐某某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徐某某家水稻9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7元。
11.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镇**村孟某某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孟某某家水稻9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7元。
12.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到滨海港镇侉二村封某乙家收购水稻过程中,骗取封某乙家水稻6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8元。
被告人李某某和鲁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到滨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闵某某和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和鲁某某退出赃款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和鲁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某县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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