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小区**号**单元**室(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闵某某在没有头盔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出售头盔的虚假广告,通过向被害人发送头盔图片获取被害人信任。2020年5月18日,来自南通市崇川区的於某某看到广告后微信联系闵某某购买头盔。被告人闵某某以每只2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於某某出售2万个哈雷头盔,骗得被害人於某某头盔定金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闵某某以不接听电话、删除微信好友等方式拖延发货和退款。上述钱款被被告人闵某某用于偿还贷款、日常消费等。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闵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
4. 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莲凤
检察官助理:陈宝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1867288****)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另附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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