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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8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居民,住上海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全球限量发售**和**联名款鞋子,被告人闵某某见有利可图,遂虚构有货源的事实,将他人中签截图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从买家即被害人侯某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9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提取记录、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6*******;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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