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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72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自然村**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市场万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万某某

2、201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市场万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万某某。

3、2019年12月15日晚10时许,万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闵某某转款人民币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闵某某准备去购买毒品交付万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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