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72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市场万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万某某。
2、201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市场万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万某某。
3、2019年12月15日晚10时许,万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闵某某转款人民币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闵某某准备去购买毒品交付万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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