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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镇**家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与其妻汪某某(另案处理)途径本市吴兴区**街道**路**蛋糕店门口处时,看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自行车前车篮内有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闵某某将手机拿出并交给汪某某,二人在原地等待数分钟后,见无人来找,便将该手机窃走。经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

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闵某某以及同案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赵磊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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