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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闵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13时00分许,被告人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关南路由黄庄中心村庄往丁埠村田湾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南路9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查获闵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某甲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为135.2mg/100ml。闵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闵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闵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雯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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