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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闵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闵某甲在当日下午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E****U白色宝骏汽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子路中国石化天津储备库铁路道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证人闵某乙、刘某某等证言;

3、​ 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

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4、​ 鉴定意见书;

5、​ 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闵某甲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闵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盈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闵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1508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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