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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诉刑诉〔2018〕495号

被告人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捕前系陕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3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闵某甲于2012年1月19日,在本市莲湖区**街**号**栋**层**号房成立陕西******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股东闵某乙(另案处理)。**司自成立后,聘用刘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等人担任**司**,以签订“预付款担保合同”方式面向社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约定月利率1.4%到1.7%不等。至2015年5月,陕西******有限公司开始不再向投资人返利,且无法返还本金。截止2017年6月,先后有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96名投资人进行报案,签订合同134份,涉及合同金额2728万元,已兑付本金60.6万元,兑付利息186万余元,尚欠24817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借条、预付款担保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支付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2728万元,除去已兑付本金及利息,尚欠24817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2018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卷宗二十九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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