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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永红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闵永红,男,196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7********,汉族,文盲,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号)。被告人闵永红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年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海门市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闵永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永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闵永红伙同他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老菜市场实施扒窃2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闵永红伙同他人来到上述菜市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皮夹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闵永红伙同他人来到上述菜市场,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放在菜篮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闵永红在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闵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叶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永红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永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永红伙同他人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永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闵永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永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永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育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闵永红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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