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618号
被告人闵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宿舍附近民房。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沙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13时7分许,被告人闵沙收取涂某某人民币100元后,涂某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闵沙家中,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闵沙收取涂某某人民币200元后,涂某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闵沙家中,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1月11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闵沙收取涂某某人民币300元后,涂某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闵沙家中,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11月19日18时5分许,被告人闵沙收取涂某某人民币120元后,涂某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闵沙家中,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11月20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闵沙收取涂某某人民币200元后,涂某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闵沙家中,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12月10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闵沙收取涂某某人民币200元后,涂某某来到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闵沙家中,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20年4月或5月的一天,被告人闵沙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其家中,与涂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8.2020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闵沙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路“**”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要求陈某某向其家人澄清其贩卖毒品一事,遭到陈某某拒绝后,限制陈某某离开其住处,直至次日2时许。期间,闵沙曾殴打陈某某,并在二人拉扯过程中致陈某某金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66元)、红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5元)、翡翠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香水1瓶(未估价)被损毁。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闵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熊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沙六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12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6841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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