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闻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闻人某某在没有民用枪支持枪证的情况下,将2把猎枪及46发猎枪弹长期放置在其位于余姚市**街道**村**号的家中保管。
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闻人某某所私藏的2把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所私藏的46发猎枪弹均为机制猎枪弹,认定为弹药。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闻人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闻人某某家中查获上述枪支及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档案、证明、要求取保候审的报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
2. 被告人闻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弹药46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闻人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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