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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人某某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闻人凤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址广西岑溪市岑城镇樟木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人凤勇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廖某某、闻人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为开采稀土矿,开始雇人在岑溪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某”处填埋水管、开挖沉淀池,期间曾被国土部门查处。同年10月份,廖某某和被告人闻人凤勇等人继续雇人在上述地点多处矿点铺设采矿设施,开采稀土矿,并由廖某某对开采出来的稀土矿产品进行销售。2017年1月22日凌晨,民警当场查获正在过磅称量的稀土矿产品25.8吨(价值人民币310080元)。经鉴定,“石屋塘”非法开采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7498552元。

被告人闻人凤勇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人凤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人凤勇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关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闻人凤勇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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