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号。2017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322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2017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逃)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云******小型货车至陆良县松山被害人伏某乙的页岩砖厂,盗走空压机3台、电机1台、洗车机1台、氧气瓶2个、碎铁30公斤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闻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伏某乙的陈述;4.证人韩某某、伏某甲、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人像、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分主从;被告人闻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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