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72********,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闻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6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乡**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72********,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旧暖气片1000斤,后将旧暖气片按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1050元。
2、202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旧暖气片1757斤,后将旧暖气片按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1845元。
3、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旧暖气片2047.6斤,后将旧暖气片按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2150元。
4、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2870元。
5、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闻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233元。
6、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900元。
7、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闻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158元。
8、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1800元。
9、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盗窃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700元。
10、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闻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58元。
11、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480元。
12、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闻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127元。
13、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闻某某、张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560元。
14、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闻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62元。
15、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闻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235元。
16、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160元
17、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后将废铁卖给废品站,获利490元。
18、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盗窃汤阴县**路****面粉厂内废铁524市斤,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被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退赃证明;转账记录;
2.受害人马**陈述;
3.证人悦**、苌**、陈**、马**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价格认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张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伟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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