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办事处**小区旁出租屋。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8月3日分别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闻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宾馆停车场经时代商汇往佳禾小区方向行驶。21时41分许,当车行至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将闻某某带至碧江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6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闻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0.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闻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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