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闻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线由昭阳区**镇往昭阳区**镇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线K4+600M处时,与对向车道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闻某某、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在询问过程中民警发现两人口中都呼出一股疑似乙醇的气体,于是请医护人员对闻某某提取静脉血液4ml,对姚某某提取静脉血液5ml待检。云昭恒【2020】毒鉴字第192号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闻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6.35mg/100ml,云昭恒【2020】毒鉴字第193号鉴定文书检验出姚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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