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闻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闻某某酒后驾驶浙GA****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迪电子东门地段时,与何某某停驶在路边的苏C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闻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9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