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92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304811987********,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号。2017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0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5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闻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S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水月亭路水月亭大桥东堍地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血样,在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证言。民警卢银、朱文豪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1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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