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5********,汉族,初中文化,闻某某蔬菜经营部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闻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闻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B****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梁溪区出发准备前往江苏省江阴市,途经快速内环行驶至G2 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闻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6mg/l00ml。
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马莹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村**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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