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闻某某酒后到贵溪市**镇**村委会,向正在工作的村委会干部无端索要衣物,期间与**村委会主任张某某发生争吵。索要衣物无果后,闻某某从**村委会厨房内搬出一罐液化气罐(装满液化气),一只手拿着打火机,一只手紧握住液化气罐开关,站在村委会大院内扬言“要把张某某撤职并开除党籍,否则就点燃液化气罐和大家同归于尽”,在场村干部多次劝阻无效后报警。贵溪市公安局流口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闻某某仍以会引燃液化气罐为由,不让民警靠近,僵持一段时间后,民警趁闻某某不备将其手中打火机抢走,将液化气罐搬离,并依法控制住闻某某,随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村委会出具的液化气罐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端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卫华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闻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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