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区**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幢**室。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王某某、候某某等四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在盐城市亭湖区**门市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香烟、手机等赃款赃物。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上述赃物中的黄金叶香烟(天叶)1条、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6条、南京香烟(软九五)1条、南京香烟(九五)1条、软苏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78元。
被告人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潇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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