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小名‘小玉’),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现住方城县**镇**路**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 于2006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某某甲伙同单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六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到闻喜县东镇镇西街村“伯里合不花墓”,东镇镇仓底村凤凰岭一带“裴氏墓群”,东镇官庄村省级文物保护区内,多次使用探杆探墓、盗掘古墓。杨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其余人员实施盗挖行为,2006年11月12日凌晨,在东镇官庄村省级文物保护区内的一处西周古墓中盗掘出土青铜甗、青铜盘、青铜鼎等数十件文物。案发后文物已全部追回。经鉴定,其中一级文物5件,三级文物1件,其余为一般文物。
被告人某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文物局、建设厅文件、省政府文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裴氏墓群保护图;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山西省文物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盗墓人员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参与盗掘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墓葬,侵犯国家对古墓葬及文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帼萃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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