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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闻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住漯河市郾城区******单元**楼东。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漯河市源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闻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院的量刑建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闻某某搭乘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漯河市受降路五一路交叉口南50米双汇专卖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闻某某将该车电瓶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将该车遗弃。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闻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闻某某自愿认罪,同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宏伟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闻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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