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号。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释放,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闻某某至镇江市润州区**市场**店对面的**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在店门口铁皮箱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509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闻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对闻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5.事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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