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闻某甲(曾用名闻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3********,侗族,初中文化,群众,养殖业,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黎平县**镇**号,家住黎平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3日,闻某甲因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3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高速交警六大队决定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3月27日,闻某甲再次因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于2020年7月28日被黔东南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行政罚款2000元,吊销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晚,被告人闻某甲(有C1驾驶证,已被暂扣)醉酒后驾驶贵AL****号小型轿车从黎平县德凤街道桃源居小区出发,经黎平县诚德医院沿黎阳北路往黎平县法院方向行驶。当晚21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城关黎阳北路100米(小地名:砖瓦厂)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闻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3.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闻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甲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七)项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71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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