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闾某某,男, 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职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闾某某及值班律师肖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城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黄路131KM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炎
附:
1.被告人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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