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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阁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6年9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2时许,樊某某、刘某甲(已判刑)与被告人阁某某等人在随州市城区**KTV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同在该KTV内唱歌的闻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四人前往前台归还充电宝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此时,路过前台的樊某某见状便提出由自己帮忙解决。期间,樊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樊某某多次以脸贴脸的方式挑衅闻某某,闻某某被激怒后用手掐住樊某某脖子,樊某某便与从包房赶至现场的刘某甲及阁某某等人对闻某某拳打脚踢,将闻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后李某某电话联系其姐夫蒋某某,称自己在**KTV被人打,让蒋某某到现场看看。蒋某某随后赶至现场,与樊某某一方人员发生争执。樊某某、刘某甲等人对蒋某某拳打脚踢,蒋某某随即跑往KTV大厅沙发处躲避,刘某甲、樊某某等人在后追赶并继续对蒋某某拳打脚踢,阁某某追随其后准备殴打蒋某某时,见蒋某某已无还手之力遂罢手。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樊某某、刘某甲抓获。

2019年9月12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城区解放路客运站将阁某某抓获归案。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闻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过经过、被害人闻某某、蒋某某的个人信息、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阁某某身份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闻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阁某某及同案人樊某某(外文名T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0387号、0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阁某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宇翔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阁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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