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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明军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614号

被告人阎明军,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64********,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人,户籍在河南省**市**区**路**号,住广东省**市**县**镇**村**街**宿舍。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8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明军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5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74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1999年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1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7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玩具娃娃等上注册了第19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2018年5月,被告人阎明军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林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分别购入**造型的模具、零配件、包装盒等,在自己所开设的加工厂内制作假冒**造型的玩具,并使用印制有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彩盒进行包装,嗣后,阎明军以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审计,自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阎明军销售上述印制有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玩具金额为人民币11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查证刷单金额为10万余元,实际非法经营额为103万余元。

2020年4月23日,公安人员至广东省**市**县**镇**村**街**号将被告人阎明军抓获,当场查获已印制有标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系列玩具及彩盒、零配件等物品。经审计,上述被扣押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系列玩具货值为1.7万余元。被告人阎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商标权利人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公司的注册成立和经营情况。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张某某系该公司**人,阎明军系该公司**人。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侵权单位**株式会社代理人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阎明军负责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并扣押印制有“**”“**”商标的各类款式玩具;经鉴定,上述玩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外,在现场还扣押大量未组装成品的**头部、身体、四肢等零部件,玩具包装盒以及涉案手机、电脑等物品。

4.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送货单、**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某某处查扣了印制有“**”“**”商标的**系列玩具包装盒,以及手机和账册等物品,经阎明军、林某某辨认,确认阎明军通过**向林某某发送了**系列玩具的图片,向其订制了多款印制有“**”“**”商标的**系列玩具包装盒。

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以及**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阎明军通过**向李某某发送了**系列玩具的图片,向其订制了**造型的模具。

6.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涉案的**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截图,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阎明军在生产**造型的玩具,并使用印制有印制有“**”“**”等商标的包装盒包装后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经审计,实际销售带有“**”“**”等商标标识的玩具金额为113万余元,其中刷单金额为10万余元,实际销售金额为103万余元。另案发后查获库存尚未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系列玩具货值为1.7万余元。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阎明军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8.被告人阎明军到案后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明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明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阎明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阎明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阎明军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补充审计报告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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