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里**号院**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路**园**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津F****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丽区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州里附近时,遇姜某某驾驶津H****6思域牌小型轿车,沿登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轧越双黄实线左转弯,阎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姜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姜某某、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斌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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