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80********,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被告人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浙JU****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响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名江路交叉口附近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0.1mg/100ml。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人民币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阎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896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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