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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介绍卖淫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区**排**号,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小区**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10日,滕某某(现在逃)、崔某某(已判决)组织姜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等人在河北省新乐市嘉悦丽城3号楼5单元一楼西侧房屋内从事卖淫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阎某某介绍嫖客2人,收取好处费100元。

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崔某某、陈志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嫖客和卖淫者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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