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振兴区**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阎某某在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到山东临沂、河南焦作购买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后与闫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广州交由林某某(另案处理)伪造、变造成大额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再将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带回丹东交予张某某或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阎某某前往河南焦作花费6万元为张某某购买一张小额承兑汇票,后从郑州前往广州与闫某某汇合,让林某某将该小额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变造为250万元,并带回丹东。
2.2017年8月,阎某某与闫某某将张某某花费4.2万元购买的小额承兑汇票由济南带到广州,让林某某将小额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变造为260万元,并将该承兑汇票与一张林某某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带回丹东。
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的票面金额为250万元、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票面金额为1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票。
被告人阎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13时许,在丹东市凤城县**高中后身平房被黑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等;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受张某某、王某某安排,多次参与购买、运送、交接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阎某某在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杰臣
检察官助理:王越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