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业臻管桩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镇**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阎某某驾驶(悬挂晋A****2过期临牌号)白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江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向路西留庄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2.2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阎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65 m g/100 m 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满贵
检察官助理:周燕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楼**号,联系电话1393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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