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组,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西侧路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2mg/100ml。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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