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阎某某(曾用名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栖霞市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盛置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西侧路沿石上方,与路边树木及电线杆、光缆箱相撞,致阎某某受伤,车辆及树木、电线杆、光缆箱受损。2020年6月1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在报警后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阎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新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案件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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