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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阎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公司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晋A****5)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北沙河北沿岸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沙河北沿岸建设北路下穿通道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6.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萍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410****。 

2、移送: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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