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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63********,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康保县****院,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康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1时许,阎某某驾驶冀G1****号小型轿车到张纪镇三面井村拿东西,到达西三面井村后与防疫检查人员发生冲突,后防疫检查人员报警,阎某某被带到张纪镇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待康保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后将其带到康保县医院抽血,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淑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康保县**镇**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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