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满洲里市**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满洲里市道南阜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满城新世界”小区院内被交警依法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阎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
犯罪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6.试听资料:现场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丽飞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满洲里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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