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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某某村。2019年1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驶离桓仁镇某某KTV向桓仁镇长白山医院方向行驶,后驾车返回某某KTV,并与歌厅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阎某某带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送检的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98.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甲

检察官助理:徐巍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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