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镇,现住鄂温克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7年3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9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20年1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扎兰屯市南木乡孙某某家住宅门前路段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梅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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