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新疆霍城县**镇**道**村**号**号,农民,现住莒南县**路**段**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指使其驾驶员汲某某到**镇**队扣押的鲁******号重型半挂车,汲某某将车辆开到路上后,被告人阎某某自行驾驶该车行驶至相沟三义社区办公室门前路段时,被莒南县公安局相沟派出所查获,后将该案移交至莒南交警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移交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69549****)。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