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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合同诈骗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4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7月18日、9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阎某甲在已高额负债,且并无实际经济能力从事养殖驴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可以与其合伙养殖驴,并带领被害人李某某参观了其在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件的驴舍,谎称可以在该驴舍进行养殖,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进行养驴,并约定由被告人阎某甲出资60万元,由被害人李某某出资25.5万元。在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其丹东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阎某甲支付了人民币25.5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投资款之后,被告人阎某甲并未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前往山东购买驴,而是将投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阎某甲在未实际购买驴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在山东购买驴需要交付押金8.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再次信以为真,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人阎某甲支付了8.7万元。收到该款项后,被告人阎某甲再次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事后,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阎某甲尽快履行养驴合约,但被告人阎某甲却编造各种谎言予以拖延,并伪造虚假《买驴合同》欺骗被害人李某某,迟迟不履行双方合约,并逃匿至他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条两张、购驴合同、活驴养殖收购合同、公证书、丹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高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阎某乙银行卡流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林地租赁合同、行政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出入境记录信息、情况说明、房屋登记信息记录、民事纠纷诉讼文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3、证人证言:刘某、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孙某某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娜
检  察  员:  李振双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阎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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