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沙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沙县**镇**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于2019年8月27日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物品劈刀1把;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初,被告人阎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欠钱为由,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沙县**镇**宿舍门口、工区草地上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随后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阎某某又无故骚扰被害人陈某某。
2.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曹某乙与其妻子有联系,在被害人曹某乙位于沙县**镇**工业区**楼**室与被害人曹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阎某某朝被害人曹某乙头部击打一拳头,随后在他人劝说后仍将被害人曹某乙办公室物品随意扔弃。
3.2020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在被害人姜某某位于沙县**镇**村**街**号**楼教育儿子阎某乙,被害人姜某某发现后过来在劝解,在劝解过程中与被告人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姜某某在被被告人阎某某追逐过程中,跑到沙县富口派出所求助。被告人阎某某到达沙县富口派出所门口后,因派出所门口锁住无法进入而在现场吵闹,并拉扯和踢踹派出所不锈钢质地推拉门,导致富口派出所不锈钢质地推拉门损坏。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沙县富口派出所不锈钢质地推拉门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76元。
到案后,被告人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曹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7.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共财物,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376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残疾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霖
检察官助理:林昭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阎某某现在押沙县看守所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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