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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62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任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海市东塍镇后杨村老爷殿和橘地、西楼村毛竹林、隔溪沈村里窑场附近的半山腰位置、永丰镇沿溪加油站附近的老爷殿、许山头方向的山上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被告人阎某某和金某甲、彭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孙某某(另案处理)接送赌博人员,魏某某和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护场,金某乙(另案处理)为赌场招揽赌博人并立桌角并招揽赌博人员。赌场开设约二十五日,平均每天抽头人民币(下币同)1000余元,获利约3万元;孙某某为赌场接送约二十五日,非法获利约6000元;金某甲为赌场望风约二十日,非法获利约3000元;彭某某为赌场望风约二十日,非法获利约2500元。魏某某为任某某的赌场护场约二十日,非法获利约2000元;金某乙为赌场招揽赌博人并在赌场立桌脚约十五日,共计获利约1800元。被告人阎某某为赌场望风、搬送桌椅约十五日,获利约1200元。

被告人阎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临海市**镇**村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沈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朱某甲、周某某、朱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阎某某和同案人员任某某、孙某某、金某甲、魏某某、金某乙、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丹芬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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