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69********,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住焦作市山阳区东环南路**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东环南路**村阎某某家中,阎某某向王某某索要债务,双方语言不合并引发肢体冲突,阎某某用家中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后背刺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阎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11月4日,阎某某书面表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兴
检察官助理:曹明军
2020 年 6 月 2 日
附件:
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山阳区东环南路**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