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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111958********,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镇**村**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号**。1991年1月20日,被告人阎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1日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10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通知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阎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告知被害人耿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阎某某于1991年1月19日早晨5时许以盗取的介绍信登记入住大连市西岗区某某旅社***房间,期间因琐事与同住于***房间的被害人李某某、耿某某产生矛盾。199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阎某某在旅社附近五金店购买一把锤子带回***房间。当晚,李某某、耿某某两人熟睡后,阎某某先用锤子击打睡在靠窗右侧床的耿某某头部数下,又用锤子击打睡在靠门右侧床的李某某的头部数下,此时,耿某某准备起身,阎某某按住耿某某脖子至耿某某无反抗后逃离某某旅社。经法医检验,李某某系头面部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耿某某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指纹比中线索、研判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文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蔡建国、翟连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用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耿某某重伤,其行为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腾蛟
检  察  员:  赵学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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